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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公司注册环节的常见法律风险有哪些?

2016-05-27 10:41:00  作者:广州铭熙

注册公司,是创业的基础条件之一,也是展业的重要一环:不少公司为了拉长产业链或参与上下游业务,会参股或者控股甚至再去注册一个全新的关联公司;也有不少公司为了便于担保融资,将兼营的不同业态拆分,注册不同的公司分业经营。这就势必要涉及公司注册的相关问题。因此,将公司注册环节的法律风险,放到首当其冲的位置来了解,还是很必要的。
       注册公司,是创业的基础条件之一,也是展业的重要一环:不少公司为了拉长产业链或参与上下游业务,会参股或者控股甚至再去注册一个全新的关联公司;也有不少公司为了便于担保融资,将兼营的不同业态拆分,注册不同的公司分业经营。这就势必要涉及公司注册的相关问题。因此,将公司注册环节的法律风险,放到首当其冲的位置来了解,还是很必要的。
公司注册环节的常见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零元出资注册公司,是“馅饼”还是“陷阱”?

        修改后的《公司法》给大家发了一个大大的福利:0元出资,也能注册公司了!这就是法律人口中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此前,《公司法》规定的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 [1]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实缴登记制下,注册公司要进行验资,认缴的出资必须在注册时到位,并缴存至指定银行账户;在认缴登记制下,注册公司可以不再实际出资一分钱,只需要“认账”并“认可还账”(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就可以向申办注册资本是多大的公司,而无需在注册公司时,缴足认缴资金总额,甚至可以不出一分钱!

        众所周知,注册资本的大小是公司实力的重要体现之一。因此,在认缴注册制实施后,不少公司尤其是新设公司,注册资本金往往都动则几百万、上千万。但是,这些公司十有八九是“认缴出资”——股东并没有完全缴足出资,或者一分钱都没出!

        但这些老板们不知道的是,这时,“他大舅他二舅都还是他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再是典型的有限责任了!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这种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已经有被逐步被扩大的倾向,而“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早已被公允。

        这样以来,只有一种结果,那就是: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向公司主张自己债权的同时,一并向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

        你认缴了100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一分钱?不怕,你就在认缴的1000万元限额内,个人承担责任吧!说到这,你还会不会觉得,可以零元注册公司是个大馅饼?

         二、警惕陷入“一人公司”的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由于一人公司在注册时要求相对简单,又容易给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概念。所以,不少人为了图省事,就注册了“一人公司”。

        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笔者前面所提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因素一般被认为是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的重要参考因素:

    (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

    (4)诈欺。

       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均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

        此外,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会计账册不完备等,也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应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已经注册了“一人公司”,则应审慎规范经营活动,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否则,就股东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箴言:

   1、《公司法》修订后,体现了“宽进严管”的公司准入政策:注册公司的门槛低了,几乎谁都能注册公司,几乎不用出一分钱就能注册公司,但对公司治理工作提出了极其严苛的要求,法务、财务稍有不规,就可能陷入连带担责、钱财散尽的境地。编者代理的案件、接触的实力中,类似情况开始逐步增多,不胜枚举。

   2、认缴注册资本时,金额不是越大越好,一定要量力而为,除非有严谨的投资计划和良好的收入回报,能够确定的填实认缴资本;同时,还要有法务、财务协同的运作机制。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尽量不要注册,如为便于管理确有必要,则可以注册成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比如,生产型法人需要注册一个销售类、运输类法人时,就可以考虑以该法人独资的形式,另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如果后期公司间在融资过程中的担保关联性等问题,则需要重新审视。

4、  公司选址涉及税收管辖,应尽可能选择税收优惠的区域或与税收征管部门相熟的区域。

5、 不要轻易设置“一票否决权”的表决制度;如果必须设置,也一定要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当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容易导致两个极端:一是将极大的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二是将极大降低公司议事效率。所以,如确需设置,一定要向专业律师征求意见。

[1]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次修改中,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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